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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被 告 甲○○○○E
右列被告因犯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E DE VERA自民國捌拾玖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E DE VERA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執行羈押,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同年六月四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茲本院以前揭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熊祥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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