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重附民,35,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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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右法定代理人 段鍾潭
代 理 人 陳超凡律師
原 告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法定代理人 王再慶
代 理 人 陳超凡律師
原 告 乙○○○○音帶有限公司
右法定代理人 陳維祥
代 理 人 陳超凡律師
被 告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五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音帶有限公司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等其陳述意旨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記載。

三、證據:援引用刑事案件之相關證物資料。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丁○○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

依照右揭規定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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