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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О三號
原 告 厚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甲○○原名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原係設於台北市○○區○○街一0八號一樓暳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暳明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暳明公司已無資力,屢發生支票退補情事,竟意圖為暳明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詐術向厚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揚公司)誆稱暳明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而訂購大量針織布,使厚揚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貨物,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元,於厚揚公司陸續交貨期間,被告為取信厚揚公司並順利詐得財物,先簽發支票四紙充作第一期貨款,金額計有二百萬元,詎上開支票屆期後,其諉稱暳明公司一時週轉不靈,要求延票,厚揚公司不疑有他遂而應允,其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換回上開支票,豈料厚揚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與厚揚公司另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仍未依約履行,且置之不理,逃匿無縱,至此厚揚公司始知受騙,被告故意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受有二百六十一萬元之損害,依法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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