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102,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時四十五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BYC〡七六二號重機車,沿桃園市○○路往中山路行駛,迨行至三民路與中山路口處,又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打瞌睡而疏於注意車前適有乙○○騎乘機車後載黃兆余在前行駛之狀況,自後追撞該機車,致乙○○受有左撕裂傷、黃兆余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黃兆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黃兆余之指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表(經測試結果每公吐氣酒精濃度零點九七毫克)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

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 tration簡稱BAC) 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0.0 8 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被告於肇事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換算BAC值達百分之零點一一,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部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車通衢,竟未能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肇致本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二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事證亦明,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乙○○、黃兆余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猶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置路上行人之生命、財產如無物,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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