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112,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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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P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號、第三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PAULUS WONGSO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 PAULUS WONGSO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駕駛丁○○所有車牌號碼八F—八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劉玉萍、蔡程宇等三人,沿桃園縣龜山鄉○○○路○道臺一線,由臺北縣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而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道臺一線十八點三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方同向車道不詳車號之機車,竟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地點操控失當突然駛入對向由桃園縣龜山鄉往臺北縣樹林鎮方向之來車車道內,適有詹秋藝騎乘搭載女兒丙○○之車牌號碼KEW—八八六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往臺北縣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詹秋藝見狀已閃避不及,致該重型機車迎面撞擊甲○○○○ PAULUS WONGSO所駕之右開汽車,詹秋藝、丙○○均失去平衡摔倒跌入路旁水溝中,造成詹秋藝因多發性鈍挫傷、神經性休克併溺水死亡,而丙○○則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骨折、第四、五節頸椎鬆脫及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丙○○傷害部分於本院調查時業據撤回告訴)。

甲○○○○ PAULUS WONG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於醫院主動向處理警員蕭金全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PAULUS WONGSO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 PAULUS WONGSO坦承確於前揭時、地駕車駛入來向車道致被害人詹秋藝死亡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詹秋藝搭載之人丙○○、證人即當時坐於被告所駕車輛後座之劉玉萍等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八張附於相驗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可稽,而被害人詹秋藝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為閃避前開機車,而突然駛入對向車道,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而肇事地點確係在被告原行駛之來向車道,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幀附於相驗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可按,是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可認定。

雖被告辯稱:伊係為閃避前方突然闖進其行進車道之機車,而情況緊急始駛入來向車道云云,惟查被告所辯縱認屬實,惟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承當時路上車輛並不多,倘確有前方車輛突然失當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未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反將汽車駛入來向車道,更足徵本件肇事原因係為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違規駛入來車車道。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係直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相驗卷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詹秋藝因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是被告違規駕車致人死亡,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至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詹秋藝死亡間亦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當時處理警員蕭金全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調查時到庭證述:「‧‧‧,我到達醫院後正在詢問肇事者為何人時,剛好被告就走近我附近,他知道我是警員後,就告訴我他是肇事者。

在被告自己告訴我們他是肇事者前,我們只有憑現場所留之車牌查出肇事車輛係丁○○所有,但不知實際駕駛人為何人。」

等語綦詳(當日筆錄參照),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過失之程度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另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駕駛右開汽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侵入對向車道內,碰撞由被害人詹秋藝所騎乘搭載丙○○之前開機車,致被害人丙○○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骨折、第四、五節頸椎鬆脫及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調查時,聲請撤回告訴(當日筆錄參照),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本案罪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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