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12,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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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公訴人誤值為四時許),以酒後吐氣酒精成份每公升含量○.六一毫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駕駛車號LH─八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

迨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欲左轉進入成功路二段時,逆向進入成功路二段之對向車道,行至成功路二段與德育街口撞及騎乘車號VLT─一七五號機車,往三民路方向直行成功路二段之乙○,致乙○受有骨盆骨折、兩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臏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一、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

又被告於肇事後,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一毫克,有測試被告酒精濃度之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參酌案發現場係雙向四線道,中間設有安全島之道路,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被告逆向行駛一段時間仍無警覺,終至肇事,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大、惟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與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規定,竟於前述時間、地未遵守前述規定,酒後逆向駕車撞及騎乘機車之證人乙○,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聖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本檢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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