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122,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CI─八0三六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外側車道由機場聯絡道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二段之「明耀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兩車同向併行間,應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非不能加以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LCG—一七六號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在其左方沿中間車道行駛,亦未注意兩車同向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范 明 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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