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145,200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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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L─00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車右前座搭載陳依君,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國立體育學院大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五0號體育學院大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撞擊大門旁右側圍牆,致乘客陳依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一月十一日不治死亡。

乙○○於其犯罪被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另被害人陳依君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撞擊路旁圍牆,其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陳依君既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尚未被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甲○○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其犯行,有該派出所之員警甲○○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過失之程度、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教訓,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認有悔悟之心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拒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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