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159,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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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八鄰三十九之二號隔壁真耶穌教會前之廣場,駕駛車牌號碼U四─一二六0號自用小貨車,欲倒車以便駛出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且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倒車,致撞及在後方玩耍之外孫楊若聖,致其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楊若聖之母吳蕾萍、之父乙○○於警訊指訴綦詳,且有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二份、車禍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楊若聖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侯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即貿然倒車,顯係肇事之原因。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且被害人楊若聖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若聖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與被害人間之親屬關係及犯罪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並無不同,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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