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175,200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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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二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與其另於八十二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合併審判而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二十時二十分許,應予更正)在台北縣樹林鎮○○路○○路邊攤與友人共飲鹿茸酒(公訴人誤載為啤酒,應予更正)二瓶,迄結束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顯然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LS─三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東西向高速公路由桃園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境內東向十二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事發後經警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官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11,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是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0‧八三毫克,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顯見被告因服用酒類,無法適切操控汽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與其另於八十二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合併審判而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酒後駕車肇事而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再犯本件,本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本件被告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未致嚴重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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