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178,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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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J─一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桃園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長壽陸橋上車道減縮路段時,本應依照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率限制,猶以時速六十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於桃園縣龜山鄉○○路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適有鄭玉花自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沿甲○○車行方向逆向步行返家,迨甲○○行經上減縮路段發現鄭玉花已不及反應,直接撞擊鄭玉花,鄭玉花受此撞擊即彈起碰撞前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桃園市立榮民醫院嗣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延至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駕駛UJ—一六四七五號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鄭玉花,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固不諱言,此部分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二十七幀附卷可考,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翌日下午凌晨四時二十分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件可稽;

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當日其駕車行經前述路段,因被害人自肇事地點安全島上橫越道路至期行始知車道內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害人云云。

惟查:⑴證人即車禍發生後行經上開路段協助被告處理車禍之林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在外側車道有遺留玻璃碎片等語,參以被告所駕車輛車禍受損照片觀之,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部分因車禍以撞擊破損,死者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側劇烈碰撞,而倒落地面,由是被害人若係任意由中間分隔島橫越馬路,被告當時係駕駛該車行駛中間車道,則被告所駕車輛之撞擊點應在左側保險桿,車輛遭撞擊後該車散落物應散落在左側車道才是,顯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前開道路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顯係肇事之原因,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鄭玉花妹係因本件車禍受頭部外傷、胸部外傷、顱內出血、血胸之傷害致送醫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

⑶綜上,本件被告事証明確,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前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相同,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從新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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