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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AT─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於下午一時十分許,途經萬壽路一段六三四巷口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萬壽路一段左轉欲進入六三四巷內,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V三─二四二一號自用小貨車,沿萬壽路一段,由新莊往桃園方向直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當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致被告乙○○之小貨車撞及被告甲○○之小客車,被告甲○○因之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背部四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乙○○亦受有胸部挫傷、腹部鈍傷併肝臟損傷、右膝撕裂、兩側下肢多處擦傷、右踝扭傷等多處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惟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撤回狀附卷可考。
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兆 飛
法官 曾 正 耀
法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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