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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J─七九二一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往龍岡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三四二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惟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騎機車車頭前輪,撞及當時正穿越仁和路之行人陳宜忞右大腿處,致使陳宜忞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鎖骨骨折、右恥骨骨折及右股骨骨折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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