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189,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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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RF—二0三號輕型機車搭載徐廉成,沿桃園縣龍潭鄉○○○村○○路行駛,途經該小路與干城路交叉路口(即干城路四六號)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駛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之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趨前左轉,撞及由甲○○騎乘後載其母乙○○○之VNG—六九六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載為乙○○○騎乘後載其女甲○○之VNG—六九六號輕型機車),使甲○○所騎乘後載乙○○○前揭機車皆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肘、左膝、左大腳趾挫傷併左肘橈骨、尺骨骨折及左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丙○○於發生車禍後,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扯住甲○○頭髮,而毆打其頭、頸及胸部等處,致使甲○○連同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臉部鈍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二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車輛照片三幀及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標誌等一切情狀,復無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由告訴人甲○○所騎乘附載乙○○○之VNG─六九六號機車,正由桃園縣龍潭鄉○○路幹道行駛過上開交岔路口乙情,以致其騎乘之機車撞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分別因之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對告訴人甲○○、乙○○○二人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

又被告另辯以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甲○○騎乘機車等語,經查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騎乘機車所搭載,並於車禍後被告與甲○○拉扯時上前勸架攔阻之人徐廉成於警訊時證稱:當時係由甲○○騎乘機車搭載其母乙○○○,甲○○車禍後並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等語,證人既與甲○○、乙○○○素無怨隙,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生故,猶未與被告一起與甲○○爭執拉扯,而努力勸諭雙方和解息事寧人,並阻止傷害事端之擴大,嗣證人就其傷害犯行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證人並未因被告發生車禍與被告熟識而偏袒維護被告一方,是其證詞應屬可採,堪認發生車禍事故當時係由甲○○騎乘機車搭載其母乙○○○,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則認定。

綜上,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其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騎乘機車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害人甲○○發生拉扯,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並罰。

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被告所犯上開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新舊法適用之結相同果,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爰審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事後深表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三十萬元,並先支付五萬元,顯見具有賠償誠意,惟告訴人不願接受和解條件等其他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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