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194,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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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AZ─О五五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下內壢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二二二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乙○○穿越上開道路時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丙○○閃避失當,致撞及乙○○,使其因此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生)之父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鍾淑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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