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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昭男、郭明維、郭雅雲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昭男、郭明維、郭雅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被告撤回本件告訴,依照右揭規定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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