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20,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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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KZR—0三一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山南路,由大園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而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六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新生幹三0六號電線桿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左側超車之不詳車號汽車,竟自後撞擊前方同方向,緊鄰路邊騎乘貼有反光條自行車之許鴻義,致許鴻義失去平衡跌倒撞擊頭部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翌日即十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仍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過重不治死亡。

嗣經附近民眾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尤吳秋妹坦承確於前揭時、地駕駛右開重型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許鴻義死亡等情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四張附於相驗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可稽,而被害人許鴻義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為閃避左側超車,而撞擊於其前方騎乘車尾貼有反光條自行車之被害人許鴻義,業據其於警、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是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認定。

雖被告辯稱:當時天色已暗,但路燈尚未打開,伊僅看見十公尺前方靠著馬路邊有一黑影,適有一自小客車從左側超車,且對向車道恰有一部車開大燈駛過,伊為了閃避左側超車,才撞倒前方黑影,後來才知道前方黑影是一個人在騎腳踏車云云。

經查:事故發生當時,確已屬夜間有照明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已開大燈行駛,並曾發現前方十餘公尺處有一黑影,而被害人許鴻義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圈處確貼有反光條等情,亦有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之照片一幀在卷可按(附於相驗卷第十頁上圖),是被告當已能發現前方有人,倘當時被告左側確有超車且對向亦有車子駛至影響其視線,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車慢行或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是,其反將機車往右前方行駛撞擊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更足徵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係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相驗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被害人許鴻義因而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檢察官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八十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三0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附於相驗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參照),是被告違規駕車致人死亡,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至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鴻義死亡間亦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過失之程度及事後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當庭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本案罪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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