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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Z九-五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迴龍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九七號前,欲右轉(聲請書誤載為左轉)進入停車場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甲○○騎乘車號XHF-六○七號機車,在同方向之右側後方行駛,即貿然強行右轉,阻擋甲○○機車行進路線,致使甲○○因無反應時間及適當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遭乙○○所駕車輛擦撞跌倒,因此受有左側腰部挫擦傷、雙手掌及左無名指、右肩、左小腿、左手肘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又本件係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經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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