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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向友人即崑益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乙○○借得欲用來裝載垃圾之車牌號碼FK─一三一九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東萬壽路與龍校街之交岔路口即省道十七.六公里處前,因發現車後綑綁原先放置於車上之崑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貨物之繩索鬆落而欲下車捆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佔用該交岔路十公尺內之慢車道臨時停車,且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陳宜寬(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FK五─八六二號重型機車後載吳怡萱自後駛出,因事出突然無從防避,致機車之右手把擦撞自用小貨車之左前門邊緣,當場造成人車倒地,並致吳怡萱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吳怡萱之父訴由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臨時停車開啟左前車門而與陳宜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伊於開號車時,有打警告燈,並有自左邊後視鏡察看後方有無來車,並搖下車窗探頭看後方,在確定無車後才打開車門,然因陳宜寬之車速過快,急駛而至,當伊發現欲趕緊將車門關回時,為時已晚,才致該機車之右手把擦撞到伊車左前車門邊緣,因而肇事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証人陳宜寬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証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車禍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觀諸現場之照片,肇事路段相當筆直,非崎嶇道路,倘如被告所辯,確實有自左邊後視鏡及探頭察看後方有無來車,則縱令証人陳宜寬急駛而來,其亦可輕易察覺而不可能未發現。
而被害人吳怡萱允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紙在卷可參。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分別定明文。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竟佔用慢車道臨時停車且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顯係肇事之原因,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吳怡萱係因本件車禍受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致送醫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本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首而接受審判,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警訊筆錄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並無不同,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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