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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間,騎乘車號RYG—三七九號輕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欲左轉至永安路,於當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行經桃園市○○路二0八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在該路段超速行駛,適撞擊自桃園市○○路二0八巷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右肩挫傷併肱骨骨折、臉部、右小腿及兩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第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筆錄)。
(一)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林永隆證述在卷;
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各一紙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幀附卷足佐;
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之傷害,亦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按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應注意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為車輛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意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甲○○優先通行,致其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構成要件相當,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到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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