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546,2001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營業小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因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確定,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駕駛車號ZW〡二八五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後壁厝往和平路九九一巷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八德市後壁厝十號前,適遇甲○○騎乘車號EVS〡五九二號機車自對向駛來,乙○○明知知汽車交會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同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甲○○機車對撞,使之受有左側足部骨折外傷性截斷而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述時地與被害人機車對撞,惟否認有過失,辯稱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其前方左側道路大角度右轉進入和平路,侵入其車道,致其無法閃避遂發生碰撞云云。

惟此訊之被害人甲○○堅稱其係由和平路九九一巷直行往後壁厝方向,並非右轉車等語。

次查,依卷附警繪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機車停放之位置固在和平路距東勇街之交岔路口不遠處,然該現場圖復繪出車禍撞擊地點係在被告貨車之後方距其左後輪二.三公尺處,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已深入和平路,而非在交岔路口附近,故縱使被害人係右轉進入和平路,但因發生車禍位置已遠離交岔路口,機車當早已轉正而採直行狀態,因此被告辯稱係被告大角度轉彎,侵入其車道一節,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再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發生車禍地點靠近被告車之右側路旁停有汽車一輛,再參以前述撞擊地點係在路面中央靠近被告機車車道內,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行經該處,因路邊停有汽車,被告不得不將汽車往對向車道靠近,而被害人機車復未將機車儘量靠路邊行駛,致兩車在會車時均未依當時對方之行車動線調整彼此之安全間距,致肇生本件車禍。

又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通衢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稽。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截肢之重傷害,有診斷書可稽,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貨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已據其於警訊及審判中供述甚明,係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因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確定,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政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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