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75,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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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Y─九00二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內側車道,由竹圍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三八號「遠翔倉儲二廠」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高速行駛,適有同方向由王瓊仁騎乘車號RVC-三九五號輕型機車,由外側慢車道駛入欲由該交岔路口迴轉往竹圍方向行駛,乙○○見狀閃煞不及,致撞及王瓊仁之機車,王瓊仁因高速撞擊,身體彈起碰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瓊仁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溪、連永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紙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王瓊仁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猶以高速通過,致發現前方有王瓊仁之機車通過時,已閃煞不及,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二八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雖王瓊仁由支線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而被害人王瓊仁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渠為駕車肇事之人,已據證人即警員傅維強到場結證在卷,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致釀事端,其過失程度對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據被害人家屬甲○○○到庭結證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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