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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EY-367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段,由新屋往楊梅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中,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駕駛,嗣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楊新路二段與該路四四七巷口之前時,復未留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致撞及沿楊梅鎮○○路○段,由楊梅往新屋方向,由魏金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LP-6893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魏金六腹部挫傷導致心肺衰竭,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許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相驗及被害人魏金六之子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以時速七、八十公里時速超速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致被害人魏金六死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金六之子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相片三十二張附卷可稽。
而本件被害人魏金六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腹部挫傷導致心肺衰竭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存卷可按。
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魏金六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亦有違反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之規定,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過失原因。
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超車而致肇事之地點尚在楊新路二段與該路四四七巷口之前,並非在交岔路口,而上開肇事地點僅有行車分向線,並無禁止超車線,是被告駕車肇事並非基於此項過失原因,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以七、八十公里之車速超速駕駛,以致肇事,輕忽他人之生命,過失之程度非輕,惟事後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一百九十萬元,被害人之家屬乙○○於偵查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性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經公訴人求處從輕量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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