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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AG-九五三五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七十六號附近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天雨路暗時,亦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於天雨路暗之時,亦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的左前側,因不及於閃避煞停而撞及到當時正跨越馬路之行人徐玉田,使徐玉田倒地而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甲○○見狀旋即主動報警自首上情,而徐玉田於經人送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二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乙份及車禍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參。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亦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四項均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而查被害人徐玉田亦確係因為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足憑,是核被告甲○○之右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玉田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次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警報案而自首右情,此情業據執勤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已載記明確,被告並自行到庭接受法院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其品性、素行及其在本案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件之所犯,僅係因其一時疏未注意,致觸刑章,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相當數額之喪葬費及慰撫金,此有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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