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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九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從事鐵工工作,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五F-0七八八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里○○道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過嶺里四鄰十六號旁產業道路之三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於該三叉路口與自小客車會車後,竟疏未注意該自小客車之後尚有由劉美娟所騎乘之車號MNI-一二二號機車緊隨在後,致撞及當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之劉美娟所騎乘之機車,劉美娟因劇然撞擊小貨車右前方後照鏡支架,致該支架插入口中,因頸骨損傷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除在場協助處理善後,並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小貨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證人劉鴻波之證詞可證,而劉美娟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勘驗筆錄、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從事鐵工工作,平日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已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在卷,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屬明確,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未論以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即在場協助處理善後並為劉美娟止血,及呼叫救護車報警,並對到場處理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製作警訊筆錄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劉鴻波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過失行為等情,亦經被害人之父乙○○到場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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