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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交簡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其友人家中喝酒,其間共喝約半瓶維士比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F九-五三六0號自小客車,沿龍岡路由平鎮市往中壢市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二六號前,亦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且疏於注意而超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而撞及對向由乙○○所駕駛牌號KD-0931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四五MG/L。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乙節,亦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而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體質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八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官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四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09,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是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四五毫克,且被告確於酒後超越禁止超車線撞及逆向車輛而肇事,顯見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無法適切操控汽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並遵守之,依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陰天、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越禁止超車線行駛致肇本件車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害人之駕車雖是綠燈左轉之車輛,然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現場照片判斷,被害人駕車左轉之時應仍可清楚看到由對向駛入之被告駕車,其當時竟未能注意避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謂無任何過失,惟其之與有過失亦難辭被告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駕車,並因過失致被害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就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罰金二萬元、拘役五十日,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受傷情形,認原審就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二罪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係因賠償金額無法談妥,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供述在卷,故公訴人以被告甲○○酒醉駕車撞傷告訴人,非但不聞不問,未予以任何賠償,且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開庭之時依然滿身酒氣,顯然毫無悔意,原審諭知被告過失傷害人,而論處拘役五十日之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其因一時行車疏誤,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六萬元之款項,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賠償六萬元及繳納交通罰鍰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予以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林春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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