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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號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所為處罰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所稱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然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自不得逕予向本院聲明異,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然異議人逕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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