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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五字第五二─七0二三0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P六─五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台北市○○○路口闖越紅燈右轉濟南路,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攔檢,並填摯北市警交(八七)A字第0七0二三0八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惟異議人不服取締,拒絕簽名,且未依應到案期日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戴小孩前往台大醫 院就醫,由台北市○○○路右轉濟南路後,被警察示意停車,並要求提示駕照、行照察看,隨即將行、駕照歸還,並未當場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何來拒絕簽名,何況警員當時騎機車,伊右轉時是否確紅燈,警員亦可能誤判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P六─五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台北市○○○路口闖越紅燈右轉濟南路,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攔檢舉發,不服取締,拒絕簽名等情,業經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明屬實,此有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0六0三三一六00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
異議人與本件執勤舉發警員邱龍泉素昧平生,執勤員警當無故為誣陷之理,何況若非當場填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何得知何人駕車?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再異議人亦不爭執於系爭時、地右轉為警攔截檢查之事實,故依上開執勤警員取締違規情況,亦無誤判之理,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辯以其在台北市○○○路右轉濟南路後,被警察攔截停車檢查行、駕照,隨即將行、駕照歸還,並未當場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伊並未拒絕簽名,且警員當時騎機車,伊右轉時是否確紅燈,警員亦可能誤判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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