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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四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FM-七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在台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等情,固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敘甚明,復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惟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右揭違規停車行為,辯稱:伊從未購買,及駕駛車號FM-七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上址違規停放,而欠繳停車費,且伊從未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0之二號八樓,而伊之身分證曾於八十六年間在高雄旗津遺失,可能被冒用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製作前揭舉發通知單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人員石堅明到庭證稱:本件是逕行舉發,並未拍照,因台北市停車位有四萬個,如果每個違規案件都要拍照,執行上有困難,我們是逕行舉發,...。
而補費通知單、舉發單是複寫的,都夾在車窗上,不再書面通知,如違規人逾期未繳費,直接寄發舉發單,本件因為逾時停車未繳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
然查:(一)依卷附之車號車號FM-七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載,該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由育鑫汽車商行,移轉過戶給籍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二二0之二號八樓之甲○○,有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汽車車籍查詢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乙紙所載,惟查,異議人原設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鄰○○路一0二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遷入高雄市○鎮區鎮○里○○○鄰鎮○街六十一號,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遷出高雄市○○區○○里○鄰○○路四0四巷三號七樓,即未再行遷移戶籍,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高小戶字第四八五二號函及異議人甲○○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足見上開車號FM-七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移轉過戶時,異議人甲○○係設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四0四巷三號七樓,並非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載之「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二二0號之二八樓」。
(二)復查,異議人甲○○之身分證確曾於八十六年間遺失,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紙存卷足徵,又酌以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期上所蓋用之「甲○○」印文,與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甲○○」印文,經比對後,其印文字體大小亦有不同,足見異議人甲○○所稱,其可能係身分證遺失,遭冒用,應堪採信。
(三)又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載之原所有人育鑫汽車商行(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經查閱後並無該商號之登記資料,有育鑫汽車商行統一編號查詢表存卷足徵,且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亦無載明育鑫汽車商行之地址,以供本院查詢車號FM-七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之相關人員資料真實性。
又本件舉發機關依上開車籍登記資料之記載,逕行舉發異議人甲○○上述違規停車之行為,業據證人石堅明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然查上開車號FM-七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其上所載之車主甲○○設籍資料及蓋用印文,既確與異議人之真正設籍資料及印文未合,則自難僅憑上開有瑕疵之車籍資料,即遽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停車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甲○○確有前開所述之交通違規情事。
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僅憑舉發單位之有瑕疵之車籍登記資料而逕行舉發,未審酌其他事由是否符合法條規範之意旨,逕以異議人違反在設有計費停車位停車不繳費之規定,而對之裁罰,自有未合,本院自應為裁定異議人甲○○不罰。
至究係何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及是否有違反刑法之規定應由各該管機關確實查明依法辦理及裁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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