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聲,292,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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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二號
異議人 甲○○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右列異議人因不服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桃監裁五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相對人則以:陳隆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未將異議人所有,新購已領有9P─0211號之號牌二面懸掛自用小客車上,而將之置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處,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五十三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陳嘉裕當場查獲上情,並為異議人所供承不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按「汽車所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前項第七款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茲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六時許,與其姊夫陳隆蓋一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鈴木汽車營業所」內領得上開新購之自用小客車後,並經業務人員自監理單位領得上開號牌二面後,未經先將上開二面號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即將上開二面號牌置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處,並由陳隆蓋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五十三公里處而遭警員陳嘉裕查獲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供承明確,並核與異議人代理人即異議人之妻姐廖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陳嘉裕所製發Z00000000號舉發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新領牌照登記書乙紙及行車執照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異議人及其代理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等當時係因領車及取得牌照時間已為晚上六時許,營業所人員已行下班,而廖淑玲與該營業所人員又不熟,始未向該營業所人員索取鏍絲及起子將上開二面號牌鎖上,其等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故意云云,惟陳隆蓋於右揭時地未經懸掛上開二面號牌即逕行駕駛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遭警員陳嘉裕查獲乙情,既據本院認定如上,復為異議人代理人廖淑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且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所領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在專門從事販賣汽車業務之上開「鈴木汽車營業所」,亦據異議人代理人廖淑玲到院供述屬實,又異議人於右揭時地復係與陳隆蓋自行駕駛乙輛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則異議人儘可向該營業所人員借用起子及索取鏍絲,用以懸掛上開二面號牌,縱不可得之,亦可先行駕駛其等所駕駛前來領車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他處購得或借得鏍絲及起子使用,惟異議人均棄之而不為,為其等圖一時之便,即將上開二面號牌逕自置放在上開新購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由陳隆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五十三公里處而遭警員陳嘉裕查獲上情,是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及其代理人二人上開所辯,並認其等違規情節尚非重大云云,仍不足為免除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行政責任之依據,至為顯然。

綜上所述,異議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上開原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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