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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О二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桃監稽違字第52—D9A8056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將車號2P〡541號營業小客車駛停於中正路東向西而尚未通過大興西路交岔口附近之中正路上停車格內,然後沿中正路步行左轉大興西路於大興西路上某小吃攤與友人飲酒,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返回停車所在,上車拿行動電話,竟遭路檢警員誤認異議人係酒後駕車,而令異議人接受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渡為0.35MG/L,認有違規定而移送裁決機關,裁決機關不予詳查,異議人雖有飲酒但並無駕駛車輛之事實,逕依舉發員警之舉發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及禁止駕駛之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時其車停位置係在中正路東向西甫通過大興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中正路旁,相反於其所述之車停位置,業據舉發員警吳炳儒到庭陳述明確,而另名同在現場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呂學祺亦證稱異議人車停位置係在員警吳炳儒所稱位置,是異議人宣稱其車係停於中正路東向西而尚未通過大興西路交岔口附近之中正路上停車格內,已與實情不符,不足憑信。
又員警吳炳儒復證稱:「異議人當時已通過大興西路正要路邊停車,停在中正路旁,停妥後人就下車,站在路邊,我就上前要求他作酒測,他當時告訴我他有開車」等語明確,參以警員吳炳儒、呂學祺同稱當時係警方在中正路與大興西路交岔口四面實施路檢,足認異議人當時應係見有路檢,為逃避檢測始臨時將汽車停於路邊。
末查異議人經酒測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渡為0.35MG/L,有測定值表在卷可稽,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標準,從而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飾詞狡辯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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