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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所為處罰(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五0三二七九號、第D九A五0三0三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仍在桃園縣龜山鄉明碁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出勤紀錄可查,不可能違規未戴安全帽搭載亦未戴安全帽之不詳人士騎乘其所有之車號IVF─0九八號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段農會前又違規不停車接受警方欄檢闖紅燈逃逸,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年一月四日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五0三二七九號、第D九A五0三0三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於法不合等語。
三、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年一月四日舉發異議人所有之車號IVF─0九八號機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段農會前,騎乘該機車之人及所搭載之人均違規未戴安全帽,且遇警攔檢又違規不停車接受警方欄檢,而闖紅燈逃逸,而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五0三二七九號、第D九A五0三0三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通知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到案,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詢結果,該站迄九十年三月六日止尚未裁決,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竹監壢字第00八二八號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於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時,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然異議人逕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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