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聲,64,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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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即 異 議 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五字第五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九分許駕駛K四-八八三二號自小客車,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經台北市○○○○道路,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逕行舉發,填摯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未依應到期日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在警察廣播電台之廣播節目及報章之報導中得知,行駛於快速道路可寬限超速十公里不予舉發,異議人尚在寬限範圍內,未達違規舉發上限,其處分顯屬不當,請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又汽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九分許駕駛K四-八八三二號自小客車,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經台北市○○○○道路,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按,本件執勤舉發警員戴四國與異議人並無仇隙,亦僅係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實無故為誣陷之理,且依上開執勤警員取締違規情況,亦無誤判之理,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是否有取締超速之寬限規定,經該大隊函復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八一)警署交字第五一六三七號函規定:「為期員警交通執法不苟勿枉之原則,規定行車速度在郊區不超過十公里,得以勸導代替舉發...,倘係肇事案件,應依法舉發處罰。」

,本大隊即依上述標準作適當之彈性調整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三0九五六0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

姑不論異議人於台北市○○○○道路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已超速十公里,不符上述之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縱使在上述之超速寬限範圍內,惟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亦屬舉發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範圍,故並非不以勸導代替舉發其處分即屬不當。

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核無不合,異議人猶辯以:在警察廣播電台之廣播節目及報章之報導中得知行駛於快速道路可寬限超速十公里不予舉發,異議人尚在寬限範圍內,未達違規舉發上限,其處分顯屬不當,請予以撤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文 巧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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