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處分 人 甲○○
即異議 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D九A一八二二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七G-三六八九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五六0巷前時,與騎乘FE-二六0號重機車之簡素華發生擦撞,致簡素華因此受傷。
惟異議人因當時夜間視線不明,復因飲用酒類神智不清而未發現,乃逕直前行。
旋經簡素華之兄簡瑞文攔下,異議人即返回現場處理並至圳頂派出所自首,嗣並與簡素華達成和解,並無逃逸情事。
詎員警竟認異議人酒醉駕駛致人受傷而逃逸,而開掣違規通知單一紙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亦據此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
然異議人確非逃逸,為此爰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訂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甲○○涉有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而予裁罰,係以異議人酒精測試值一紙,及舉發員警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惟查,經本院調取本件異議人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結果,異議人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當時醉的很厲害,如何撞到我也不清楚,我是又開了不到一百公尺後,有人開車追上我,將我攔下告訴我撞到人,我想趕回去看時,正好警車經過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卷九十年二月九日筆錄),核與被害人簡素華、目擊證人簡瑞文分別在偵查中陳稱:擦撞後甲○○以同樣速度離開,簡瑞文追上去約五十公尺處將甲○○攔下後告知甲○○撞到人,甲○○就將車要停到旁邊去等語(同上卷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筆錄),大致相符。
佐以本件係異議人自小客車右後方擦撞機車左把手,此據異議人、被害人分別於本院審理及警訊中陳明在卷(同上卷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兩車擦撞程度輕微;
而異議人當時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有測試值一份可考,酒醉已達相當程度,確有可能不知與人發生擦撞。
至警員報告書固稱:我服勤務時遭路人攔車告知甲○○肇事逃逸等語,係傳聞之詞,應以被害人及目擊證人所述較為可信;
況核警員與異議人所述經過,除異議人主觀有無逃逸之意外,彼此亦無衝突。
是異議人所辯:沒有要逃逸等語,應可採信。
即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上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次查,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經過量,此如前述,而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復經被害人指明在卷,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從而異議人駕駛車輛酒精濃度過量,致人受傷一節,則可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
查異議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處罰。
原處分誤以異議人酒醉駕駛,致人受傷而逃逸,而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千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另為適法處分。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彥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 其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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