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聲,73,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六S-六二三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北向九五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攔截舉發超速,而填摯九十年二月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應到期日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六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其被攔檢時曾表示當時逆風,其車速不超過時速一百零五公里,且當時其車子前後有一台大貨車、一台自用小客車,員警應是測到他車超速,與其無關,特具狀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六S-六二三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北向九五公里處,該處限速時速一百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檢測時速一百十三公里,而遭攔截舉發時速超速十三公里,並填摯九十年二月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應到期日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六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隊第六隊隊員楊清輝證述:「本件是我舉發,當時我攔他下來,是在九五公里處,我停在路肩,那是最下坡的地方,我在路肩用雷達測試,我們一台車用二人在看,另一人是陳隆應警員,不會看錯,我攔他後,他就說他沒有超速,我們請他看雷達測速器不會錯,因前車後車車速不一樣,車子到我們設定的車速就會鎖定該車,即使後車通過超速時速表也不會再跳動,沒有照相,只用雷達測速器。

」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有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六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衡諸本件執勤舉發警員楊清輝與異議人甲○○並無仇隙,亦僅係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實無故為誣陷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且依上開執勤警員取締違規情況係二位警員共同執勤,以雷達測速器鎖定異議人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測速,即使他車通過,依雷達測速器之設計原理,一旦鎖定一車,雷達測速器之時速表即鎖定不再跳動,舉發警員即證人楊清輝應無誤判之理,況異議人自承北二高北向九十五公里處係下坡,其駛至九十六公里下坡處即切出,速度應較原駕駛之速度快,異議人不查而超速行駛亦有可能,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核無不合,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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