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聲,78,200105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已領有前號牌而未懸掛之車牌號碼V6-一五六七號小型自用客貨車(下稱上開小自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八○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攔截舉發未依規定懸掛前號牌,但當時伊係因上開小自客貨車之前號牌於當日開車前發現該前號牌遭不明物擦損彎曲變形,原欲扶正牌照卻因螺絲斷裂掉落,惟逢假日尋無修理廠協助安裝,車內工具又不足,故暫時先將號牌置於車上待返家後再予以安裝固定,因事出突然並非故意不掛。

原處分機關未肯探究伊未懸掛之真正原因為何?亦未辨明伊究係僅未懸掛前號牌或前後二面號牌均未懸掛?而逕對伊以形式、機械化之方式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及吊銷牌照,乃違背行政法最高指導原則及原理-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且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立憲精神等語。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註: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甚明;

且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

三、經查:(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甲○○於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已領有前號牌而未懸掛之上開小自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八○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攔截舉發未依規定懸掛前號牌,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牌照吊銷,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參。

(二)又證人張國基即案發當日攔截舉發異議人甲○○上開違規事實之員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本件是伊舉發的,當天伊在收費站值勤,異議人經過收費站未掛牌,便攔查之,異議人告訴伊該前號牌被撞掉了,伊看車號牌在車內,並無遭撞擊之痕跡,但後車牌有掛,而本件經伊當場目視檢查結果,並無發現車牌遭撞擊,且車前保險桿亦無撞擊痕跡,所以伊認為有違規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張國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甲○○間並無任何親誼怨隙存在,其所為之上開證詞自屬客觀公正,應堪採信。

再佐以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就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自客貨車未懸掛前號牌一情自陳在卷(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則異議人確於右揭時、地違規未懸掛前號牌一情足堪認定。

(三)另證人張國基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依相關規定,未懸掛號牌可免責之情形?)違規遭扣牌,於案發當日行駛;

發生車禍撞擊,致號牌掉落;

號牌失竊,且有報案證明;

新車使用臨時號牌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而異議人甲○○對證人張國基上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據上,是認異議人甲○○上開違規行為,並未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相關免責情形甚明。

況依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關於上開小自客貨車前號牌掉落而未得以修復之情節,要難認該前號牌掉落結果之發生,係於駕駛過程中具有立即不可抗力性,且完全無於行駛上路前修復之可能,則異議人甲○○以上情為免責之抗辯,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已領有前號牌而未懸掛之上開小自客貨車,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後,於應到案期日前(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對異議人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牌照吊銷,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美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