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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87北縣警交乙字第00696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在臺北縣樹林派出所前,因來車超車造成擦撞,已於派出所與對方民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一千元整,當日受處分人酒未喝多,員警也未作任何酒精測試,故無開具紅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亦未扣留任何證件。
今事隔二年,當時人、事、物已有所變動,無法查考,為何二年後才裁決,二年間,受處分人本人並未收到有關之紅單或公文書面通知,現受處分人所接獲之裁決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具狀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在臺北縣樹林派出所前之交通違規案件,業據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執勤員警於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已經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因受處分人不服取締而拒絕簽名收受,而由上開警局機關移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
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裁決後於同日寄送受處分人,郵局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已經妥投送達,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
今受處分人如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至遲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前(註:原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假日順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查受處人竟延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始具狀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收文章註明可稽。
是本件受處人之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仲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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