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訴,12,2001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T5─九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一三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未與同車道併行之,由乙○○騎乘並搭載甲○○之IBB─三四0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兩車發生擦撞,致乙○○、甲○○及機車倒地,乙○○受有左腳裂傷、右手及右踝擦傷,甲○○受有左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肇事後,在甲○○以安全帽敲打其後行李箱蓋示意停車之下,竟未停車而逃離現場,嗣經甲○○記取車號報警查獲。

二、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與證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不諱,惟辯稱:「我當時是看到他們有站起來好像沒有受傷我才走,如果我知道他們有受傷,我一定會帶他們去醫院,當時我剛拿到駕照,碰到該事我不知道要怎樣處理。

因為當時塞車,我的右方有車,二車距離不大,我感到有一機車左手把碰到我車子右後窗,我就往左邊靠,他的機車就倒在我的右側汽車前方空地上」云云。

二、本院查:

(一)本件案發時間係在下班時間,且案發地點交通擁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又本件肇事後,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車身「自前到後都有刮到,最前面自後視鏡到右後門都有刮傷」,證人乙○○騎乘之機車則係「先刮到左後腳踏板後方後來又碰到擋泥板左側後向右傾倒,擋泥板右側刮地」等情,並據被告及證人乙○○、甲○○陳述在卷,並有該二車輛照片七張附卷可參。

參酌前述案發現場狀況、車輛受損情形及證人乙○○、甲○○所述,本件車禍顯係因兩車在車輛擁擠情形下併排行駛(偶而互有超越),未能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所致。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理應注意,且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致發生兩車擦撞,其顯有過失。

(二)證人乙○○、甲○○因前述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據其二人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查。

(三)本件兩車擦撞後,被告已看見證人乙○○、甲○○連同其等所騎乘之機車倒地等情,亦據被告自白在卷。

被告年近二十,且就讀大專院校,有相當之常識,當知此種情況下,有致證人乙○○、甲○○受傷之可能,依理自應停車處理。

況且證人甲○○自地上爬起後,即以安全帽敲打被告小客車後行李箱蓋示意停車,此經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仍未予理會,逕自駕車離去,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當時我剛拿到駕照,碰到該事我不知道要怎樣處理等語,顯示被告當時主觀上係為逃逸,並非確信「證人乙○○、甲○○並未受傷,故無留下對之為即時救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肇事逃逸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不高、造成證人乙○○、甲○○之傷害不嚴重、其年輕識淺,遇事因不知如何處理,致觸犯本罪、犯後已與證人乙○○等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查,證人乙○○、甲○○已原諒其行為並請求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聖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