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訴,13,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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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為正陽興業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於上班時間送貨途中,駕駛車牌號碼EX—六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途經龍東路副食品供應站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濟均騎乘車牌SGO—九二○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甲○○之右前方,亦未注意左後方甲○○駕駛之來車,而行經該處欲左轉彎時,甲○○即閃避不及自後撞及黃濟均所騎之上開機車,致黃濟均胸、腹部鈍挫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甲○○並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首。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及審理筆錄),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再依前開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被告車後分別留有左側十六、四,右側十五、七公尺之煞車痕,且該路段之路面狀況乾燥、路面有鋪設柏油,參照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月四日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則被告不論行駛於乾燥之新築或三年以上道路,其車速均在五十至六十公里間,益證被告確係超速駕駛。

再本件被害人黃濟均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且以送貨為業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自明。

被害人駕駛輕機車左轉彎未注意左後來車,亦有過失,惟此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而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二四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再被害人黃濟均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正陽興業公司送貨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於肇事後,打行動電話報警,並呼叫救護車,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首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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