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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以駕駛GO─7468自用小貨車沿街收買舊貨為其日常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桃園縣楊梅鎮○○路○段,由楊梅往新屋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一之一號對面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由池照雄所騎用ISS─491號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復於超越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處撞及上開機車左側倒地肇事,致池照雄因之受有嚴重胸、腹部鈍挫傷併發出血性休克(於送醫後仍延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不治死亡),惟甲○○於發生上開肇事,致池照雄受有上述傷害而延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不治死亡時,竟未停車查看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現場。
嗣經路人鍾日富記下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號後,始循線逮捕甲○○本人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莊雲郎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鍾日富、呂瑞妹、莊新樓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害人池照雄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街收買舊貨為其日常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公訴人以被告上開肇事致被害人池照雄死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此部分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池照雄所騎用上開機車倒地,復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未停車處理,逕行逃逸現場,已嚴重損及被害人池照雄之權益,亦破壞社會交通之安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二紙可佐,經此教訓,被告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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