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訴,60,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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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繕為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Q-二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設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桃園市○○街四三二號前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而失控侵入對向車道撞及正常行駛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MOH─0二0號之機車,乙○○因而受有左手跟及右足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

詎甲○○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迅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許誌銘目擊肇事經過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概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侵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乙○○致其受傷,當時車速為時速四、五十公里,並有肇事逃逸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且據証人許誌銘証述屬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設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且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次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設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揭時、地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受傷,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已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疏忽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又駕車駛離現場逃逸部分,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

其所犯前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就肇事遺棄罪之部分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

就過失傷害之部分,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並無不同,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及定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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