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訴,63,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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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外出為客戶製作或修理鐵器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因受客戶丙○○之委託前往修理電動鐵門,乃於同日廿三時許,駕駛車號G九-九七九一號自小貨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四一號丙○○住處,抵達之後,原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自小貨車停在丙○○住處前路面邊線內側之外側車道上,且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擺設任何反光標誌,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適有陳金婷無照騎乘車號FL九-三三九號機車,沿該路由其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丁○○停放於該處之前開自小貨車之左後車體,致陳金婷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合併左側血胸,不治死亡。

丁○○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警員甲○○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警員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相片十二張等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害人陳金婷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合併左側血胸等傷害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及相驗照片六幀附卷可憑。

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肇事處,明顯占用路面邊線內側之外側車道妨害其他車輛之通行,且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擺設反光標識,更造成行車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任意將車輛停放於前開處所,使陳金婷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其車左後車體致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肇事地點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四一號前係雙向四車道,路上無任何阻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衡情被害人陳金婷茍保持慎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早發現被告所停放車輛而即時閃避,詎其亦疏未注意而致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縱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丁○○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外出為客戶製作或修理鐵器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之際,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此業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甲○○結證屬實,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家屬乙○○陳明確實,且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

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茲矧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曉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 孟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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