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訴,71,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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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五月有期徒刑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與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某KTV飲酒,迄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乙○○已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本應注意依法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LR—五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四處閒逛,且於駕車時在車內飲用自便利商店所夠得之啤酒,嗣於同日晚間二十時十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十一號前,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且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時,猶應注意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規定之速率限制,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馳前進,致追撞其同向前方正沿路邊行走之行人江進永。

江進永受此撞擊即彈起碰撞前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江進永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明知其應對已無自救力之江進永生存應為必要之扶助或保護,竟未留在現場照料江進永並將之送醫,反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返家,遺棄已無自救力之江進永於上開車禍現場,嗣為江進永同行友人丙○○發現報警輾轉送醫於到院前不治死亡,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於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⑴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汽車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江進永死亡等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江進永之母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目擊證人丙○○、曾慶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二十幀。

又本件被告係於車禍發生後翌日使為警查獲,致警員未對其施行酒精濃度測試,然依被告之自白,與友人在KTV飲酒完畢後,猶繼續在便利商店購買啤酒在車上駕車飲酒,直至肇事碰撞行走路邊行人,顯見其確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要屬明確。

⑵又被害人江進永確因本件車禍肇致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⑶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須受刑罰之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定有明文,揆其法意,厥指行為人於此際即負有不得駕車之法定注意義務,以避免對其他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是以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時,竟仍違反法之期待,猶膽於駕車上路,已有過咎。

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駕車外出,依法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率限制時速四十公里,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危險,且又查無其有何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其行車速率,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超速前進,又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沿路邊行走之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致江進永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傷害等傷害,送醫到院前不治死亡。

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進永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又參酌卷附死者之照片,被害人吳仕文頭部顱內出血,其等全身均受傷嚴重,再觀之偵查卷附被告所駕肇事車輛車禍受損情形之照片(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七一號相驗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其前擋風板部分因車禍已撞擊破損,死者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側劇烈碰撞,再倒落地面,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傷害等傷害,被害人江進永因受此重創倒地後,非待他人之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而成為無自救力人,被告於肇事後依法對被害人張國民有救護義務,而棄置之,自係屬有義務之人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於到醫院前不治死亡,既無救治之可能,自無遺棄致死之問題)。

⑹綜上,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至其駕車不慎撞死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其肇事後,未履行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義務,逕自駕車逃離部分,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論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罪,應予補充。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違背義務遺棄罪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即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處斷。

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外出時,即已獨立成罪,至其嗣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係基於另一個過失犯意所肇致,與先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迥然有別,又其駕車逃逸之犯意,顯係在肇事之後始另起萌生,因之,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同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三罪,犯意自屬各別,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五月有期徒刑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依法遞加之。

再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已獲諒解等情,有和解契約書一紙附卷足佐。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酒醉駕車係高度危險之行為,又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甚重,肇事後竟驅車離去,任將被害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犯行所生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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