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附民,64,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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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KN-七二五三號自小客車,自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七四三號內駛出,欲右轉進入國際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右轉;

適原告亦騎乘IBJ-八九0號輕機車,自上址國際路一段由台十五線往圳頭村方向行駛至該處,而避讓不及,二車遂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及法定利息,負擔訴訟費用,並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宣示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宣判,有該次審判筆錄附卷可稽;

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有本院收狀戳可考,顯係在本件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提起。

依上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且該瑕疵亦無從命其補正,爰判決如主文。

至原告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公斷,乃別一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彥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 其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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