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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一日向李澄濤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街一號土地及房屋,至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嗣該租約屆滿後未在續約,被告甲○○明知其無承租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楊丁財詐稱該屋為其所有,而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租與楊丁財至七十年九月底止,共計詐取租金約近十萬元,迨地主李澄濤於七十六年四月間發現楊丁財佔有上址使用,提出告訴(此部分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號偵辦),楊丁財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查被告業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死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0)刑案紀字第一三七八五號函及被告甲○○戶籍謄本各乙紙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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