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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在警訊筆錄、口卡片、扣押物品清單表及查獲本人照片上所偽造「甲○○」名義署押陸枚、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及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警訊筆錄、口卡片、扣押物品清單表及查獲本人照片上所偽造「甲○○」名義署押陸枚、指印拾陸枚、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及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一)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於八十五年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一巷五號住處內,因受其友人劉忠宏(已歿)之託,為之寄藏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管(內具六條左旋之來復線)改造而成,可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及具八厘米金屬彈頭,亦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乙○○攜帶上開槍彈乙批,搭乘不知情之洪銘偉(另案偵查)所駕駛P5─752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西屯區○○路一七三巷九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槍彈乙批(其中上開土造子彈二顆,已經送鑑定鑑析用鏧)。
(二)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一七號前,因駕駛來路不明之贓車(懸掛車牌為5B─0055號,已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遭警攔檢查獲時,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訊問時,冒用其兄長「甲○○」名義應訊,並先後於各該筆錄、口卡片、扣押物清單表及查獲本人照片上分別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六枚及指印十六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兄長甲○○於警訊中之證述及證人洪銘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所偽造「甲○○」名義署押、指印之筆錄、口卡片、扣押物清單表及查獲本人照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上開偽造「甲○○」名義之指印及扣案之改造槍枝、土造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甲○○」名義之指印,確核與被告本人十指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90)刑紋字第36319號鑑驗書乙紙可佐,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支,確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管(內具六條左旋之來復線)改造而成,可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
另扣案之上開土造子彈六顆,亦均具八厘米金屬彈頭,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此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度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九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可稽,亦堪認定。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上開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上開事實(一)之犯罪行為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從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被告一行為而同時受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及土造子彈六顆,其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及土造子彈六顆,均為其友人劉忠宏所有者,竟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之,已嚴重損及社會之治安及人民之安全;
復於遭警查獲時,冒用其兄長甲○○之身分應訊,並偽造其署押及指印,亦損及甲○○之權益及偵查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於扣案之上開土造手槍乙支及鑑析用鏧所餘土造子彈四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另上開筆錄、口卡片、扣押物清單表及查獲本人照片上「甲○○」名義之署押六枚及指印十六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上開事實(一)所為,雖係犯有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有如上述,惟因被告於該寄藏期間內,僅係單純受託寄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而已,復未持以供其本人或第三人犯罪之用,經本院量處上開之刑事責任,被告應已知所惕勵,而無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佩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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