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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九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二七七之一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其姐乙○○所有之車號Z三—二三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甲○○所竊取之前開小客車,係其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姊姊乙○○所有,業據乙○○陳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可稽,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五親等內血親間犯時,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時,當庭聲請撤回告訴(該日筆錄參照),依照前開法條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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