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1068,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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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00號、四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逾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三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財物。

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租來之機車,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十九號甲○○住處,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圓錐鐵具破壞該處後門,無故侵入(侵入住宅部未據告訴),而於搜尋財物之際,為返家之甲○○發現,李某立即就近向其友人許智揚求救,乙○○見有人前來,隨即逃離現場,旋遭李某等人捕獲報警處理,並於其機車上扣得圓錐鐵具一支,繼因其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至黃秀珠住處行竊,留有指紋,為警鑑識為其所有,而於同年月三月八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而當場起出其以行竊所得現金購買之電器用品一批並依乙○○之供述,在桃園客運宵里總站其就學校之校車上查獲黃秀珠所有之CD隨身聽一台。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園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坦承附表編號七、八、十三、二十所示之竊盜犯行為其所為,餘均矢口否認。

惟查,附表所示各項竊盜犯行,均為被告所為,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初訊時供認不諱,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且其自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陳述相符,並有其以竊得之現金購買之電器用品一批(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及黃秀珠領回其所有遭竊之CD隨身聽所簽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逾越門扇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三、十六號、二十號,因均未取得財物)。

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編二十號犯行所扣案之圓錐鐵具,因被告係在被害人屋內時實施竊盜犯行時即為被害人發覺旋遭逮捕,而該鐵具則在被告所騎機車上發現,足見其進入被害人住處時,顯然未持該鐵具,即非被告用以犯罪之物,自不得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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