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1073,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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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得簡易判決,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正機場飛狗客運公司站務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中正機場第一行下統聯大客車上客處,因旅客上錯車知識,與統聯客運公司站務員即告訴人乙○○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鼻樑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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