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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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